2009年12月12日 星期六

「新聞自由」下的人權價值



文/戴智權(台大新聞所學生) 


 「衝進災難第一線:談災難報導倫理與心理創傷」座談會,給予我深刻的啟發。憲法第十一條保障「新聞自由」,但媒體不應該舉著「新聞自由」的大旗幟,枉顧任何其他基本人權的價值。在保障閱聽人「知的權利」的情況下,媒體必須具備同理心,維護「災難事件受害人」本身的人性尊嚴。商業競爭下的媒體,相關的自律機制應該建立。

 綜觀台灣的傳播媒體,舉著「新聞自由」的大旗幟,希冀對於任何社會現象或個人隱私報導。但事實上,傳播媒體並不享有「絕對的新聞自由」。依據憲法二十三條,「新聞自由」在符合公益目的、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的情況下,仍然受到限制。說穿了,「新聞自由」沒有這麼偉大,可以凌駕在一切的人權之上,「新聞自由」是憲法價值體系的一環,但不具備最高的地位。

 記者採訪時,應避免受訪者的二次傷害,顧及「災難事件受害人」本身的人性尊嚴。以八八水災為例,部分電子媒體直接訪問受害者的心情,並且近距離的拍攝受難者家屬的臉部表情,突顯他們的悲傷,這是相當不恰當的作法。

 新聞報導的本質,在於真實傳達訊息給閱聽人,只要能達到目標即可。有些問題會挑起受訪者不愉快的記憶,影像畫面會突顯受害者家屬不堪的表情。當這些報導或畫面一直經由電視台二十四小時不斷地播送,對於受害者及其家屬都是不斷的重複傷害。難道受訪者的心情不需要被照顧嗎?難道近距離拍攝臉部表情就叫彰顯「新聞自由」?難道為了「新聞自由」,其他人的人性尊嚴都可以犧牲?

    記者應該具備公共關懷及同理心,民眾「知的權利」固然重要,但災難發生後,受害者的創傷恢復,應凌駕在「知的權利」之上。

 商業競爭下的媒體,媒體為了收視率或發行量,以「灑狗血」的方式報導。事實上,媒體間可以訂立「自律公約」,彼此約定不能用什麼樣的方式報導新聞,並且訂立相關的罰則。目前,「衛星廣播電視法」及「廣播電視法」並沒有「自律公約」的設計,立法院應加速立法,讓媒體自訂自律規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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